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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罗马的原始体制(第1页)

父亲和母亲,儿子和女儿,家和房产,仆人和动产,这是任何生活情况下——包括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制度,只要这种制度未曾泯灭母亲明显的地位——构成家庭的自然成分。但各民族在文化兴起之后,对于这些成分的观念与对待办法,往往产生极大差别。有些对这些成分做了深刻的了解,有些则相当肤浅,而对待的办法也因之不同:有些用道德观念来涵盖,有些则用法律观念,但没有任何一个民族像罗马人那样用单纯而严厉的法律来体现的。

家与一家之主

家庭形成单元。分子包括自由民(此人在他父亲死后自立为主人),他的新娘(是由教士用圣盐饼的仪式庄严地婚配给他的,跟他分享水与火),儿子与儿子的儿子,以及彼等的合法妻子,还有他们未婚的女儿,儿子的女儿,以及所有这些分子的一切财产。然而,女儿的孩子则不在此范围之内,因为,如果为婚生,彼等则属于其夫家,若非婚生,则在家庭中没有任何地位。在罗马公民心目中,属于自己的房子以及天赐的子女,乃是其一生之目的与本质。个体的死亡不是恶事,因为那是必然;但一个家族的消失则是大恶。因此,在最早的时期,社团会为无子女者安排养子女,以避免此种祸患。

罗马家庭从最初就寓含着其各分子之间的道德关系。只有男人可以做一家之主。女人在财产的获得上其地位并不低于男人;女儿跟儿子有平等的继承权,母亲跟孩子也是一样。但女人一向而且必须隶属于家庭,而非社会;在家庭中她则必须处于从属地位——女儿从属父亲;妻子从属丈夫;失去父亲而尚未结婚的女儿则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在必需的情况下,女人如果受审,是由这样的男人来审判,而不是由国王。然而在一家之内,女人不是仆人,而是女主人,照罗马观念,碾谷和烹饪是属于仆役的工作,罗马主妇可以免做,因此罗马主妇主要时间用来督导女仆以及家务事,对女人来说,这些事情类如男人的耕种。同样,关于父母对子女的义务,罗马人也充分而深切地体察到:如果父亲忽视孩子或教坏了他,甚至以对子女不利的方式浪费了财产,都被认为是恶行。

然而,从法律的观点言之,家庭却受着“一家之父”(paterfamilias)绝对的指导与管理。在他面前,家中的任何成员都被剥尽一切合法权利——妻子儿女并不比奴隶或牲口权利更多。由于处女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成为他的法妻,因此,要不要养她为他所生的孩子要由他的自由意志决定。这个公理并非由漠视家庭而生;正好相反,在罗马人的观念中,成家与养育子女乃是公民的义务。在罗马,唯一由社团向父亲提供帮助的情况,或许是一胎三婴。弃婴是宗教所禁的,所有的儿子都不可弃馁——残废除外——女儿中则至少长女亦然。就公共福利而言,弃婴虽属不当,但为父者并未被剥夺此权,因为他毕竟是绝对的、彻底的一家之主,而罗马人也意在让他保留此种地位。父亲不仅对家中分子有最严厉的管理之权,而且有司法之权,可以惩罚他们,在必要时可以取其生命或肢体。成年的儿子可以另立家室,或如罗马人所说,喂养他“自己的牲口”——但这些牲口是他父亲分给他的;从法律上言之,儿子所有的一切,不论由他自己的劳力所得或由外人所赠,不论在他父亲家中或他自己家中,都一概属他父亲所有。因此,父亲在世之际,凡属于他的分子都不能拥有他们自己的财产;除非由他授权,便不能让渡或遗赠。在这方面,妻子儿女和奴隶的地位完全一样,因为后者也往往获准自己成家,在主人同意之下也可以让渡财产。确实,父亲可以把奴隶或儿子转让第三者,若购买者为外国人,则儿子成为他的奴隶,若为罗马人,则儿子只能代替奴隶,因为罗马人不能成为罗马人的奴隶。

事实上,父权与夫权是没有限制的。当然,如果做极度的滥用,宗教会加以诅咒。例如,除弃婴以外,卖妻或卖已婚之子者,也在诅咒之列。在同一种精神下,父亲,尤其是丈夫,在以家法处置子女或妻子之先,应跟他妻子和他自己最近的血亲商量。但即使这个步骤也不是为了减低他法定的权力,因为诅咒是属于天上神明之事,而非世人所有权者,血亲之在场不是为了评断他,而只是对他的一家之主的权力尽其忠言而已。

不仅一家之主的权力没有限制,不向世上任何人负责,而且,只要他活着,这权力就是不变的,不可毁坏的。照希腊与日耳曼法,成年的儿子,不仅在实际上已脱离父亲而独立,在法律上亦然。但罗马人为父的权力却终生不能解除,不能因年老而解除,不能因疯狂而解除,甚至亦不能因其自己之自由意志而解除,唯一可以解除的是女儿出嫁。这时,她由父亲之手转入丈夫之手,离开其自己家族,进入她丈夫的家族,脱离其自己诸神之保护,而走入她丈夫诸神的保护下,因之,成为她丈夫的属从,正如以前为她父亲的属从一样。按照罗马法,奴隶从主人手中得释易,儿子从父亲手中得释难。奴隶获释,在早期即可,手续亦较简便;儿子获得自由,却到很后期才得以实现,而且手续极为繁复。确实,主人卖奴隶,而买者若将之释放,则此人即得自由,然父亲卖儿子,买者若将其释放,则儿子仍归父亲所有。因此,罗马人的为夫为父之权实已成为对财产的权利。

一家之主对妻子儿女的权利虽然近于主人对奴隶与牲口的权利,家属跟财业却仍旧有甚大的区别,不仅事实如此,法律上亦然。家长之权不仅只限于家庭,而且是暂时的,就某种程度说,是代表性的。妻子儿女并非为了家长而存在;这跟产业只为业主而存在或专制王国只为国王而存在不同;妻子儿女确实是家长合法权利所施展的对象,但同时他们也有自己的潜存权利;他们不是物,而是人。他们的权利现在是潜存的,未加施展,这只是为了家庭的团结,必须只由一个代表来统治;但在家长死后,儿子立即成为家长,具有了父亲原先对女人、小孩与财产的权利。但主人死,奴隶的法律地位却无任何改变。

家与族

家庭的一体性是如此紧密,以致在家长死后仍不解散。家长之死虽然使其后裔独立,他们却仍在许多方面属于一体;许多事情的安排上都运用这个原理,譬如继承人及其他关系的安排、寡妇与未婚女儿地位的安排等。由于依照早期的罗马观念,女人无能具有管理自己或他人之权,因此,管理她的权力——或说得温和些,对她的“监护权”(tutela)——在一家之主去世后,就由家中全体男性近亲来运用;因而,就是儿子监管母亲,兄弟监管姐妹。以这种意义言之,家庭一旦成立,除非其中男性成员死光,便不会改变。当然,家庭分子之间的关系会一代一代松弛,直至原始的一体性已无法辨认。只有这个因素使家与族有所分别;照罗马人说法,两者各为Agnati和Gentiles,两者所指均为男性分子。“家”只包括可以由共同的祖先代代传递下来,有清楚谱系者;“族”(gens)则统包由共同祖先传下却不能清楚确定其衍传阶梯者,因而亦不能确定辈分关系者。在罗马人的名字中,这种情况表现得甚为清楚:当他们说“马库斯、马库斯之子、马库斯之孙等等,马库斯之后代也”时,他们是就其所知族谱一个个追溯,到不能追溯时,则以族谱补充之,谓是从同一祖先衍传下来,而这个祖先,使他所有的后代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名字,即“马库斯之后代”是也。

家与族的依从者

在这样的家和族之外,还有他们的依附者或“依从者”(clientes,其字源为cluere)。这并不是指相同的生活圈中偶然离开自己家庭而到别的家庭暂住的人,而是指那些并非任何社区中的自由民,却在某一社区中生活,而其自由受到保护的人;这一类人包括避难者和主人暂时放弃统治权而赋予实际自由的奴隶。这种关系没有正式的法律性,不像主人同客人或同奴隶一样;“依从者”也是“非自由”的,尽管实际生活上已由于习惯与互相诚实的态度把他的不自由状态减轻。因此,一家中的“依从者”跟真正的奴隶,乃构成“仆役”(familia)阶级,依靠“自由民”的意志而行为。因此,依照最原始的法律,自由民有部分的或完全的权利在紧急状况下把“依从者”重新置于奴隶状态,甚至对他处以死刑;因此,家长对“依从者”之不像对奴隶一样运用主人的权利,仅是由于“事实上”的区别,而也由于同样的理由,家长对“依从者”的保护责任更大于奴隶。经过数代之后,“依从者”“事实上”的自由必定已接近于“法律上”的自由;在解放者与被解放者都已去世后,设若前者之后裔对后者之后裔仍要求“统治权”,就变成大不敬;因此,在一个家室之中便形成了一类虽依从却有自由的人,他们与奴隶和“家族”分子都不相同。

罗马社团

罗马人的国家即以这样的罗马家族为基础而建立,在构成分子与形式上皆是。罗马社团起于罗米利(Romilii)、伏尔丁尼(Voltinii)、法比(Fabii)等家族,罗马的领域则为此等诸族的土地之联合。凡此诸家族之分子,皆为罗马自由民。在此范围内,以常规形式缔结之婚姻即被视为真正的罗马婚姻,由此而生之子女乃被授予自由民之权利。凡由非合法之婚姻所生者,或非婚生者,都被排除到罗马社团之外。由于这个原因,罗马自由民乃采用了“父亲”(paters)或“父亲之子”(patricii)为名,因为他们,而且也只有他们,每个人在法律的眼光中都是父亲,或可以是父亲,而且也只有他们,在法律的服光中,是有父亲的。各家族以及它们所涵括的各家庭,都按照原样跟国家合并。在国家之内,各家各族仍依其原来范围而继续;但家庭与家族中各男人所据的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在国家中的关系。在家中,儿子从属于父亲,但在政治义务中,两者站于平等地位。被保护的“依从者”之地位自然经过了改变,以致各保护人之下的被解放者与“依从者”在大社团中得到宽容;确实,他们仍然直接受他们原属家庭的保护,他们没有自由民的正式权利与义务,但在社团的崇拜仪式与节庆中,他们并不全被排除。社团本身也有依附者,这些人的情况和家庭的依附者一样。因此,国家包括家庭,家庭分子及依附者,“自由民”,及“留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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